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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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羽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致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致羽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 黃陳鏐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對告訴人尚未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故請求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二第6行「見偵卷第22頁」應更正為「見偵卷第12頁」外,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已領回侵占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較輕刑度云云,檢察官上訴時指摘本案量刑過輕云云,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聲請狀、原審判決後之103年9月11日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卷第14至第17頁),復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確有收到被告給付和解金15,000元,對於本案並無其他意見等節,此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