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孫永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孫永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2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沈育生 所有之不鏽鋼製小方桌1張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下手竊取之,再以前揭自小貨車載返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並挪為己用。嗣經沈育生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鏽鋼製小方桌1張(業已發還沈育生)。
二、案經沈育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永健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育生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不鏽鋼小方桌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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