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新華 被告 許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羅新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群祥公司、羅新華、許天鴻應連帶給付54萬4,9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內容記載,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