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震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震凡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潘震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1月2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6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3)日0時29分許,○○○區○○街○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23日0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震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觸犯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蘇炯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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