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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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邱科傑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楊欽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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