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原告 葉宇軒

被告 陳順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11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3萬元,合計2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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