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温錦森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71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錦森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鑫企業社。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共計26次持手機拍攝工廠並嘴巴碎念,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 林慶合曾淑卿戴含芸 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2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有多次出現工廠前面等情坦承不諱,證人亦證陳其持手機拍攝同時並嘴巴碎念,監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見其持手機並注視工廠,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被移送人固陳稱:伊欲追究林慶合等人之法律責任,在既成道路上走路應無違法云云。惟温錦森為專科畢業之人,已接受完整義務教育,按其智識程度,當知多次持手機拍攝他人營業場所,復加嘴巴碎念,非僅單純通行道路,而有多次注視工廠舉動,隱含不友善、預備採取某種行動的意圖,足使工廠內進出之人產生莫名所以、憂心有其他突發舉措的疑慮,此情節應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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