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告凡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婷
訴訟代理人 朱益弘
被告 柯筌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定「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可收取貸款金額12%之酬金,原告協助被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150萬元,並已撥入被告戶頭,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