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璟瑩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5.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2,500元,遠低於基本薪資,應另覓新職,再提出更生方案。⑶應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一定之限制。⑷應於更生方案附加加速條款,即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家庭幫傭,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由雇主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8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另有過年紅包6,000元,平均每月為500元(6,000÷12=500),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2,500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陳述,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商業保險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399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100元,合計9,748元,業經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定。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每月支出9,748元後,餘額為2,752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5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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