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108年2月20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應補充更正為「108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前2、3日,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1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恭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恭賢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罐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罐1罐,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2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上揭毒品之殘渣罐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