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告新穎衛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星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6,47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穎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秀美 變更為林崑星,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53180號函、原告新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經原告新穎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新穎公司之業務員,以推廣業務、收取貨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股票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利用其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而將業務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或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9,70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已償還4,083,236元,尚積欠17,536,470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36,4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新穎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6,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見108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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