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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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