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鄭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4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0.36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與臺東企銀間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與臺東企銀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