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8、12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文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㈠)。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文進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騎用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00號 陳志松陳雅雪 之住處時,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毀壞該屋後方玻璃窗之鋁條後,踰越窗戶進入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陳志松、陳雅雪所有之鑽戒、手錶、隨身碟、硬幣等物品,得手後,騎用機車逃逸。嗣陳志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勘察採證,在現場採集遺留於地板上之血液,經送驗比對後,與鄭文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3時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駕駛懸掛失竊之ADB-3802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合興宮,以鋸子破壞合興宮之大門木閂後,進入合興宮內,再持螺絲起子破壞白鐵製香油錢箱鎖鏈之鎖頭,竊取 賴金塗 管領之白鐵製香油箱
1個(內有新臺幣約700至800元),得手後,將上開香油箱放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去。嗣賴金塗發現香油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涉嫌竊取ADB-38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