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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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6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4月19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馬祖港橋前鎮高中捷運站旁河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並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時3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6
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分別於98年4月18日20時許、98年4月19日1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上開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