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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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並經鈞院98年度司字第4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該公司委任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故其聲請鈞院指定之。
三、經核聲請人係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指定台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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