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嵩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7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嵩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嵩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5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西瓜刀各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嵩壽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四)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1把及其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刀具,乃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自在被移送人實力支配下,有現場照片可憑。被移送人辯稱:本案刀具是綽號「豆花」之人怕被警察臨檢寄放在我這邊,我因本案刀具為警盤查之際,正要拿去還「豆花」等語,惟被移送人自承不知「豆花」住處,可認其所辯攜帶本案刀具僅為歸還原主,全無可採,並足見本案刀具實為被移送人所有。加以被移送人既坦認持有本案刀具可能遭警察臨檢,則就本案刀具常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且並非常人隨身攜帶物品,應屬知悉,是被移送人上開舉措,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本案刀具而對於公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刀具之違序事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本案刀具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