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490號

原告 楊明勲

被告 黃詠頤 (即 黃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明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詠頤(即黃瓊儀)給付新臺幣13,1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基隆市暖暖區」,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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