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4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訴訟代理

陳立果

被告 韋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毀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建琛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94,756元。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僅請求百分之30之車損費用58,4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下車速很慢,事故發生後僅有小挫傷,機車亦未損壞,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超速,肇事主因為原告車速過快,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時速30-40公里/時,路段速限3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定被告有超速行為,然觀諸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稱沿溪州街107巷東往北右轉汀洲路4段,其右轉後於汀洲路4段183號前往東右轉,其右側車身與被告沿汀洲路4段南往北直行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而肇事。原告保車駕駛雖聲稱一轉彎後即與右方之被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據上開繪製之現場圖可知,右轉之保車駕駛離欲駛入之車道距離僅有9.6公尺,右轉後與碰撞發生為一瞬間,復被告到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有小挫傷,機車亦未損壞,可知被告縱有超速亦僅些微超速,即使未超速亦難避免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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