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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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哲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然其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全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