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7行「現金1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現金100元(業已發還予 卓德勝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呂素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一己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現金之數量非鉅;(5)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不識字、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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