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號
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慶炘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徐烘焜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3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4時12分許,發現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下稱系爭垃圾)棄置於本市○○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1月17日第X9024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告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在案。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關於一般廢棄物的定義,是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本案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明確記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未使用本市專用袋,而是用一般塑膠袋包好放進垃圾箱內,不是隨意扔在垃圾箱外,哪有可能污染環境衛生。是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的定義,從而亦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本案條文適用分析如下:
1.按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再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該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又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4.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本市交本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5.「……廢棄物之概念,於法雖未定義,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拋棄之物質。是物質已為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即屬廢棄物。準此,產生者主觀上已欲廢棄,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7年9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參照。
6.是以被告於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為提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嚴禁投入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
(二)查被告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職於105.11.17日下午,○○○區○○○路○段○○○號前取締時,發現陳情人黃慶炘君將一垃圾包放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上前查看,內容物為髒衛生紙一堆、毛髮跟餅乾袋等,非行人行走期間所產之垃圾,職告知行為人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職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巡查員開單並無不妥……。」「……2、陳情人之訴願文中,亦坦承其垃圾是家中所產出,非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6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被告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原告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被告查證係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並認係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且原告亦不否認,是本件原告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原告所請應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系爭垃圾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經舉發人員 林整樺 證稱:「105年11月17日下午發現原告黃先生手拿垃圾包,在羅斯福路六段288號對面,穿越馬路走過來羅斯福路這邊,垃圾包詳如照片所示,將其手中垃圾包丟入上開地址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我當時服稽查勤務,在那邊取締民眾將家戶垃圾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裡面,我上前告知原告說,請問他剛剛丟的垃圾為何垃圾,我跟原告一起去檢視垃圾包的時候,發現裡面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當時就告知原告家戶垃圾不能丟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告亦坦承垃圾從家中所產出,現場就掣單舉發。垃圾箱上貼有嚴禁丟入家戶垃圾包,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提示現場垃圾箱照片與原告閱覽後附卷),該照片雖非當天所舉發拍攝,但是垃圾桶上本來就有貼禁止的告示。」等語,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垃圾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但用一般塑膠袋包好放進垃圾箱內,不是隨意扔在垃圾箱外,不可能污染環境衛生,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的定義,亦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有無理由?經本院認定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又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就一般廢棄物規定,足見上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嗣所謂廢棄物之規定即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內容,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由上可知,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雖行為時法以足以污染環境衛生為要件,然法文係規定「足以」並非「致」,則只要有污染環境衛生之虞即為當之,不以可立即污染環境為必要,又所謂污染「環境」或「衛生」,應係指會對環境造成負擔,或容易茲生病菌而言,且只要對環境或衛生之一造成影響,即屬之,方符合立法意旨。
(二)查原告丟棄之系爭垃圾自屬原告主觀上沒有利用價值經拋棄之物質,客觀上系爭垃圾係包含塑膠包裝及鋁箔包裝物,及使用過衛生紙、髒污毛髮等,當會對環境造成負擔並茲生病菌,不但足以污染環境,復足以污染衛生,原告主張系爭垃圾不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悖一般人之觀念及立法意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則被告據以於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實係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及市民衛生健康,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所訂定。因市政府為提供民眾生活便利及兼顧環境衛生,仍廣設行人專用清潔箱收納較一定之垃圾,然行人專用清潔箱有一定容量,清潔人員又有人力限制,故規定以行人投置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為限,若民眾將成袋之廢棄物或資源垃圾丟置於內,將使市區○○路旁清潔箱迅速堆滿垃圾,且亦無法達到廢棄物分類之目的及應配合之清運方式,甚至難以控制有害垃圾直接暴露在公眾週遭而造成危害,是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民眾共同遵守,始能達到大家均能有享有良好環境衛生之生活。
(四)次查,違規地點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已貼有嚴禁投入家戶垃圾包,違者受罰等字樣,有前揭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原告竟將其家戶產生,而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配合垃圾清運時間投置於垃圾車內,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屬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200元,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