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人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佳蕙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人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力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共計106萬5,868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而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均未出席,致雙方於106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現為圪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圪峰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視為更生之聲請,是應調查圪峰公司自106年1月18日起回溯5年內(即101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查圪峰公司自101年1月至
105年12月營業額合計573萬2,674元,平均每月9萬5,54
5元(計算式:5,732,674元÷60月≒95,54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及反面),是圪峰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消費者,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另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於104年、105年及自106年1月至4月自圪峰公司領有薪資28萬1,000元、17萬5,000元、4萬1,000元,另於105年自義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園餐飲公司)領有收入1萬3,500元,及每年領有新北市新店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下稱水源補助)2,500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北市新店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106年度健保費、老人津貼等申請書、新店區粗坑里辦公處公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下稱新北消債調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5至57頁)。
經查,依新光銀行存摺與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2月至106年1月)自圪峰公司領有薪資合計4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7、200頁及其反面),平均每月收入1萬9,000元(計算式:456,000元÷24月=19,000元);雖圪峰公司存入聲請人新光銀行存摺內之金額除聲請人之薪資外,尚有其他多筆非屬薪資之款項,然聲請人主張圪峰公司經由伊支付廠商及臨時雇工帳款,且伊需不時借款予公司周轉,故有多筆款項進出等語,並提出附表說明新光銀行帳戶內各筆款項用途,及104至106年臨時人員薪資簽收單、廠商貨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0
7至223頁),經核前揭簽收單上除1筆由 黃塘欽 簽收薪資之日期登載為104年1月8日,與新光銀行存摺及附表所載於104年1月28日之支出金額不相一致,而應屬聲請人誤載外,其餘各筆支出金額、日期及用途均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認非屬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於105年自義園餐飲公司領有收入1萬3,500元,平均每月領取1,125元(計算式:
13,500元÷12月=1,125元),有10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另每年領有水源補助2,500元,平均每月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新店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106年度健保費、老人津貼等申請書、新店區粗坑里辦公處106年6月1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領取圪峰公司平均月薪1萬9,000元,加計義園餐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125元、水源補助平均每月208元,合計2萬0,333元(計算式:19,000+1,125+208=20,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孝親費):
⑴聲請人陳稱現與父母 王愛義王高靜 、胞妹 王珊珊 同住,因
父母年邁且無收入來源,故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由聲請人與王珊珊平均分擔,及每月須支出孝親費合計2,000元等語。查王愛義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7歲,王高靜為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5歲,均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新北消債調卷第26頁),且其2人現無工作收入,僅王愛義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有王愛義、王高靜101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96頁),惟上開房屋係供王愛義、王高靜居住使用,另依聲請人陳稱王愛義每月領有農保給付7,000元、王高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50
0元,王愛義、王高靜每年各領有水源補助2,500元,平均每月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王愛義、王高靜每月收入僅7,208元(計算式:7,000+208=7,208)、3,708元(計算式:3,500+208=3,708),然其等收入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衡情聲請人每月支出王愛義、王高靜孝親費合計2,000元,數額非高且未違社會常情,應予准許,惟就王愛義、王高靜每月之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第四台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與王珊珊平均分擔(詳後述)。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
、瓦斯費200元、第四台25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600元、醫療費2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50元、償還民間借貸2萬3,06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容坊大業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8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電費部分,聲請人於106年1、2月支出4,985元,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1,246元(計算式:4,985元÷2月÷2人≒1,24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應准許;就第四台費用部分,自106年1月至3月合計支出3,888元,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平均每月應負擔648元(計算式:3,888元÷3月÷2人=648元),亦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行動電話費部分,於106年5月支出為2,436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聲請人所從事工作為景觀、室內設計及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並須經常出勤至外縣市,應認聲請人確有支出較高額行動電話費之需求,且前揭單據所載之金額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室內電話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陳報家用電話費用,惟依其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載,106年4月支出75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仍將此筆費用列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則聲請人應負擔38元(計算式:75元÷2人=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圪峰公司之市內電話費,係屬該公司之經營成本,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於106年5、6月支出油費3,915元,有車容坊大業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平均每月支出1,958元(計算式:3,915元÷2月=1,9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聲請人工作上有出勤至外縣市之需求,且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故應准許;就個人生活用品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多家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前揭單據僅載明消費金額,並無消費明細,故無法證明消費必要性,然衡情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非高,仍予准許;就每月償還民間借貸之部分,因非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列入;其餘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1,338元(計算式:300+1,000+200+250+1,500+6,000+1,600+200+250+38=11,338)。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0,333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1,338元及父母孝親費2,000元,僅餘6,99
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6萬5,868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2.6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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