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下,..在新竹市○○路..」、證據欄:「一、(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於查獲地查獲之贓物之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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