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被告 邱信義大榮華 港式燒臘
游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247元,及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邱信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728元,及如附表編號丙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被告邱信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
游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約定前1年(寬限期)應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訂約日起先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訂約日為年息1%);後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畜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遲延利息則再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經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催告給付未果,迄尚餘本金40萬247元及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本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甲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於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游翠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約定前1年(寬限期)應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先自訂約日起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訂約日為年息1%);再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畜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遲延利息則再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經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催告給付未果,迄尚餘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乙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邱信義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9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約定前12個月(寬限期)應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前5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但應先由被告按月給付,俟原告取得補貼款後再轉撥付借款人)。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遲延利息則再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經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催告給付未果,迄尚餘本金70萬9728元及如附表編號丙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信義給付附表編號丙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催繳函1份、查詢單、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甲、乙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信義給付附表編號丙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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