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持水果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陳擔任工程助理,月薪新臺幣2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付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9號被告黃孟宸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宸暫住於 宋尚達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工廠,因故情緒不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持水果刀對宋尚達揮舞,並恫稱「我準備要進去關了,我現在把你殺死我也沒差」等詞,致宋尚達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宋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孟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水果刀之事實。2告訴人宋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之詞後,心生畏懼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果刀照片、現場照片。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被告使用之水果刀1把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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