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謙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謙欽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 吉列鋒 速3刮鬍刀1隻」應更正為「吉列鋒速3刮鬍刀架1支」;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謙欽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7頁之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吉列鋒速3刮鬍刀架1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37號被告江謙欽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謙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中和莊敬店,徒手竊取店內、 陳翌瑋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69元之吉列鋒速3刮鬍刀1隻(已發還)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翌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翌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謙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美廉社會員卡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