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推倒在地,毀損上開機車部分零件而致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稱被告僅支付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80號被告陳冠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無庸送達)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與 蔡頤穎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冠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4時7分許,因酒後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蓄意將蔡頤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導致上開機車前車頭車燈殼、儀表板、兩邊後照鏡、右前車身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頤穎。
二、案經蔡頤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署11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上開機車毀損之照片1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冠宇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查,縱被告確實有在案發時地移動告訴人機車,然其行為亦與刑法強制罪所規範之對「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自無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署起訴之毀損部分,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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