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71號聲請人 林政玄 相對人 林桂宏 關係人 辛燕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桂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政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桂宏之監護人。
指定辛燕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桂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妹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嫂辛燕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於民國112年1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林女 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極重度障礙。故推定林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陳秀錦 、兄姐林政玄、 林玫伶 ;而聲請人林政玄為相對人之大哥,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林陳秀錦、林玫伶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政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辛燕妮為相對人之大嫂,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林陳秀錦、林玫伶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林政玄及關係人辛燕妮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哥、大嫂,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林政玄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政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辛燕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