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車牌號碼「HK-520」,更正為「YHK-520」,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63號、91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各判處罰金17,000元、2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民97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枉顧自身及他人安全之心態,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