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8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丙○○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6日邀同另一債務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債權人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執富字第1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扣除協議款項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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