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於93年6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因不滿違規闖紅燈遭告發,為避免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5日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父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有甲○○之油壓剪、尖嘴鉗、小刀及剪刀),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對面,持自備足以危害身體、生命之兇器尖嘴鉗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重疊懸掛於牌照號碼AF3-588號機車時,因鄰居大聲喊叫而驚慌逃走,機車則留在現場,嗣乙○○經過該處告知巡邏員警,警方拆下191-DGF號車牌歸還乙○○,警方並會同車主丙○○打開AF3-588號機車置物箱,起出供犯罪用之尖嘴鉗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支小刀一把、剪刀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個(毒品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警方並調閱路旁監視器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甲○○所騎乘,而借提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實,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係借給兒子甲○○騎用,另有查獲尖嘴鉗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AF3-588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持用行竊之尖嘴鉗1支,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認為兇器(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事件,而以不正當方法竊取車牌,擾亂警方對車輛取締、並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笫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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