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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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請求具同廠牌原廠槍枝一併送鑑定,待證扣案槍枝之零組件與原廠槍枝有無差異?除上訴人改裝之彈簧外,有無其他零組件更易?如有其他零組件更易,而造成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是否涉及其他人犯罪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仍僅就扣案槍枝送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本件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載為:「可發射金屬」,並非「可發射子彈」,原判決竟憑以認定扣案槍枝「可發射子彈而有殺傷力」,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本件系爭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重約2.10g)鋼珠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7、125、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6.94、16.41、16.9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3.69、32.64、33.69焦耳/平方公分;而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500793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判決憑以認定系爭空氣長槍確可發射子彈,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無據。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 彭一峰 (系爭改造槍枝所有人,業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罪確定)之供述及證人 黃逸欣 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於彭一峰因系爭扣案空氣長槍出現漏氣問題,將之送上訴人經營之「戰匠生活遊戲商店」維修後,就地更換彈簧以增強槍彈出速,就既已存在之狀況更換彈簧,對於因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自無可卸免罪責。至如另有他人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原審審判範圍。原審對之認無調查之必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此為原審調查證據未盡,容有誤解。㈡、所謂「子彈」,概指裝填於槍枝之內,因推進而發射者而言。一般槍枝之「子彈」裝有火藥,依靠槍枝之擊發,造成底火,推動「子彈」發射而出;而空氣長槍係藉本身擊發之後,所造成空氣之能量,將「子彈」推動發射而出,其「子彈」如未裝有火藥,則為「金屬」。故於敘述空氣長槍之「子彈」時,稱之為「子彈」或「金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誤指原判決此文字之差異為前後矛盾,自非可取。㈢、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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