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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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83年8月3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就以賭博為生,不負擔家庭生計,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自94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服藥治療後雖稍有起色,但仍不願外出工作養家,均靠原告在外辛勤工作賺錢照顧家庭。嗣被告在原告領得勞保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後,除拿走10萬元外,在原告為子女添購必需用品後,竟要求原告將其餘勞保退休金留下,並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壓力,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兩造已未同居一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既有未同居之事實,可徵婚姻關係已生破碇,致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且被告除未負擔家庭生計外,並一味地向原告索取其辛勤工作所得之勞保退休金,不果,則將原告趕出同居處所,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之情誼存在,顯難以期待兩造可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