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9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又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緩刑期滿日為101年7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97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31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然受刑人於97年11月12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報到,填寫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並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須知上簽名,應已知悉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97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履行之勞務機構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中埔里辦公處,且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刑法上撤銷緩刑之規定,受刑人並在該具結書上簽名,然受刑人均未予以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嗣經板橋地檢署於97年12月31日發函告誡後,亦均無法聯絡受刑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社區處遇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1份、觀護輔導紀要3份、告誡函各1份附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執護勞字第78號卷內參照。次查,該案嗣經板橋地檢署將該案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後,受刑人於98年4月8日雖至基隆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其接受義務勞務所應遵守事項,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執行同意書上簽名,已同意至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服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亦僅服21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6月以後,即均未再服義務勞務,尚有179小時未提供,此有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訪查表2份、該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於該署98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號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未遵守負擔義務勞務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