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鍾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2
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鍾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鍾堯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後火車站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受「夏經理」所託前來之成年男子,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嘉惠 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鍾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嘉惠、 徐凡凱 、 吳進堂 、 王馨葦 、 王鈺 嵐(下稱被害人等5人)、告訴人 溫宗 錡、 安昊宇 、 葛亭 亞、 簡林明 環、 賴盈莉 (下稱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通明細資料、上開被害人等5人及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拍賣網站網頁畫面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先於103年
9月21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登錄履歷,翌日即接獲自稱係「夏經理」之人的來電,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從事酒店經紀人之工作,負責開車載送小姐至指定地方,並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以幫忙收取小姐當天之服務費。且其稱可以藉由銀行存摺來判斷我的信用有無問題,如果我的銀行信用不佳,他們便不會錄用我。嗣於同年月22日「夏經理」通知我至高雄火車站前站的7-11超商前,將我所有的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他的助理。又「夏經理」於同年月23日以電話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表示其欲確認我的信用狀況。隔日,「夏經理」即通知我當天上班,但我到約定地點後都沒有等到人出現,之後便無法再與他取得聯繫,我猜想可能受騙,即於同年月26日欲前往銀行辦理除戶、掛失,經銀行告知後我才知道帳戶已遭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火車站統一超商
門口,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當面交付予「夏經理」所託前來之助理,並另以電話告知「夏經理」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通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6頁正面至82頁正面),至堪認定。又被害人等5人、告訴人等5人分別遭「夏經理」及其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進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等5人、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正面至38正面),並有南港聯勤郵局儲金簿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害人林嘉惠提供之其與賣家adina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溫宗錡 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溫宗錡提供之其與賣家sweetgirl26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安昊宇提供之其與賣家Sunflower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鈺嵐 提供之其與賣家帳號Coci0605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盈莉網購拍賣網頁資料翻拍照片4禎,及被害人等5人、告訴人等5人報案後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正面至94頁正面、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105頁正面至109頁正面、112頁正面至113頁正面、118頁正面至121頁正面、124頁正面、126頁正面至130頁正面、133頁正面至136頁正面、139頁正面至163頁正面、166頁正面、169頁正面至172頁正面、175頁正面、183頁正面至188頁正面),且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可預料其所應徵之工作乃非法色情營業
,而色情工作者之收費方式斷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可能,被告對此等說詞竟毫無懷疑,而貿然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夏先生」,與常理不符,而認被告具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惟查:
⒈就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供「夏經理」使用之過程,係因被告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登錄履歷求職,嗣「夏經理」去電稱可提供被告酒店經紀人工作,惟被告需交付銀行帳戶幫忙收取酒店小姐服務費,並需以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徵信等語,被告始依其要求而交付等情,被告歷次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冠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3年9月21日至26日間,仍處於失業狀態,我知道他有在找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在找什麼工作。直到某天,他才說他覺得自己好像被騙,並把手機之訊息給我看,告知我整個過程。我一聽覺得不對,我跟他講完的隔天他就去銀行辦理止付,但銀行說帳戶已列為警示,無法辦理掛失了等語互核相符(見院卷三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並有104人力銀行之履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正面),堪信為真。因此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間,因失業而在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求職,致詐騙集團成員「夏經理」主動以應徵工作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
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夏經理」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先向「夏經理」確認工作內容,並表示其只希望單純載送小姐,不想介入酒店事務。經「夏經理」告知只需負責接送工作,不需要與客人碰面或找客源,復稱將為被告安排面試,要求被告準備面試資料,並詢問被告銀行帳戶申辦之進度。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15時許提供帳戶資料後,「夏經理」於同年9月24日通知被告資料審核已經通過,詢問被告當日晚上能否上班,並稱會由司機至高雄火車站前接送被告至公司。惟被告當晚至高雄火車站後,所傳送予「夏經理」之訊息均未經讀取,被告仍於同年月25、26日持續傳送:「 夏哥 !還是我先回家了」、「你在忙吧」、「夏哥」、「屙」、「夏哥」、「你在嘛」、「夏哥」、「請問一下」、「現在是!?」等情,有被告與「夏經理」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正面至75頁正面),堪認「夏經理」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後即避不出面,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等候「夏經理」回應,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應徵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
⒊又細譯被告與「夏經理」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與「夏經理」
確認工作內容係載送小姐,未涉及其他不法,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7頁正面至48頁正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無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再者,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同年月26日即至銀行欲辦理銷戶,惟經銀行告知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銷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面),有有土地銀行104年6月16日 岡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10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無稽。衡情被告既係因求職遭騙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且於無法與「夏經理」取得聯繫後,即至土地銀行表示欲辦理銷戶,並無放任其帳戶不管之情狀,則其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其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即甚有所疑。
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案發時係三信家商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自承曾任職美髮設計、賣衣服、網咖、火鍋店等工作,自係成年有智識、工作經驗之人,對上開求職應徵有違常情之處自當有所警覺,而認被告騙稱其係誤信受騙上當等語,應不足採。惟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查被告斯時僅為22歲之年輕人,又處於待業而急於尋找工作的情況下,思慮實難認已臻成熟縝密,相較於極盡拐騙能事之詐欺集團成員,誠難期待其能沉著應付並做出正確無訛之判斷。且被告事後雖懷疑自己可能受騙,然其仍係在與母親討論後,才採取後續之掛失銷戶措施,此益見被告之判斷力實未臻純熟,則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即識破詐騙集團之說詞,亦非難以想像。自難僅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即率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並容認該等情形發生。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極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林嘉惠│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8000元│││(未提│23日│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19分│帳戶││││告)││售數位照相機,││││││││致林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溫宗錡│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25000元│││(提告)│22日│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4時56分│帳戶││││││售筆電等商品,││││││││致溫宗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安昊宇│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7000元│││(提告)│23日13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13分│帳戶│││││50分│售冰箱,致安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徐凡凱│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7000元│││(未提│23日15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13分│帳戶││││告)│13分│售洗衣機、冰箱││││││││致徐凡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吳進堂│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26000元│││(未提│23日15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5時25分│帳戶││││告)│許│售洗衣機等,致││││││││吳進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王馨葦│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奇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10000元│││(未提│23日16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6時09分│帳戶││││告)││售數位相機,致││││││││王馨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 葛亭亞 │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12300元│││(提告)│22日12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4時47分│帳戶││││││售手機,致葛亭││││││││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簡林明│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奇摩│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30000元│││環│23日14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4時38許│帳戶││││(提告)││售冰箱等商品,├─────┼──────┼────┤││││致 簡林明環 陷於│103年9月23│被告土地銀行│7000元│││││錯誤而依指示匯│日14時39許│帳戶││││││款。││││├─┼───┼────┼───────┼─────┼──────┼────┤│9│賴盈莉│103年9月│詐騙集團透過│103年9月23│被告第一銀行│30000元│││(提告)│23日15時│LINE通訊軟體佯│日15時11分│帳戶││││││裝販售中古冰箱├─────┼──────┼────┤││││,致賴盈莉陷於│103年9月23│被告第一銀行│6000元│││││錯誤而依指示匯│日15時14分│帳戶││││││款。││││├─┼───┼────┼───────┼─────┼──────┼────┤│10│王鈺嵐│103年9月│詐騙集團在露天│103年9月23│被告第一銀行│18000元│││(未提│22日13時│拍賣網站佯裝販│日17時35分│帳戶││││告)││售相機,致王鈺││││││││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