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猶不知悔改,持有第二級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顯未能遠離毒品,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4公克),為供被告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