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洪筑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聯徵中心資料雖記載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98,07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6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止,合計共10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6,632元」之清償方案,以每期6,632元共100期總計金額663,200元【計算式:6,632元×100=663,200元】,再加上玉山銀行518,000元(尚未計算自95年至今之20%利率),總金額大約為1,200,000元,如再加上95年迄今之20%利率,總金額應超過2,500,000元。倘鈞院依聯徵中心資料記載之無擔保債務餘額798,071元為依據,確實債務總額非鉅,如各債權銀行能以此總金額為清償依據,抗告人願全力配合,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此,故抗告人應符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㈡抗告人於94年4月8日起每月繳納玉山銀行本金加利息約15,7
47元,外加未協商前各家分期還款為8,000多元,直至95年6月10日協商時,因最大債權銀行說有投保,可拒列入協商銀行,故抗告人與第二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協商,每月還款6,632元,抗告人再與玉山銀行爭取,玉山銀行始同意自95年7月12日起讓抗告人每月還款約11,296元,故抗告人每月總計還款約18,000元。抗告人當時投保薪資雖為28,800元,但扣掉勞健保與所得稅,收入僅25,000元,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6,942元,僅餘8,058元,實已無法負擔生活費。抗告人當時工作壓力大,長期為了賺夜班費,身體不堪負荷,不斷地呼吸道感染,開始失眠無法上夜班,因債務壓力家人無法諒解,工作亦一再失常無法專心上班,合約到期也被迫離職,當時多次與銀行反應皆無對策可行,百般無奈才毀諾。
㈢抗告人無法負荷臨床壓力及輪班,所以找兼職或時薪工讀或
助理職,但因債務問題銀行行文至工作單位扣薪,在工作同仁明示暗示下自行請辭,而之後應徵上的工作,在向老闆告知有銀行債務問題即無法獲得工作信任,無法久做工作,於是只能做目前的領現金臨時工作。綜上,抗告人絕非無還款誠意,實已無法清償債務,才提起勇氣向鈞院聲請更生,抗告人過去為增加收入做健康食品行銷工作,因外在環境不佳、貨品有效期限短,囤貨而導致貨品過期,資金無法周轉,貨品過期也無法兌現現金而致債務產生,前開不正確之消費行為讓抗告人在這幾年中嚐盡苦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除玉山銀行債務外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5,926元,雙方約定分100期,利率3.88%,每月6,632元,而抗告人於96年7月起即毀諾未履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元大銀行 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6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意旨,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抗告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查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9月止任職於衛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衛佳公司),是抗告人於毀諾當時仍在衛佳公司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佳公司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9月28日止之每月實領薪資為何,業經衛佳公司函覆並提供抗告人實領薪資明細為:95年10月35,109元、95年11月35,532元、95年12月37,732元、96年1月36,932元、96年2月41,412元、96年3月37,532元、96年4月37,132元、96年5月37,732元、96年6月31,732元、96年7月31,732元、96年8月30,33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5,719元等情,有衛佳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96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509元計算,始屬合理。依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5,719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7,928元(債務協商金額6,632元、抗告人自陳96年間每月清償玉山銀行11,296元)後,尚餘17,791元【計算式:35,719元-17,928元=17,791元】,仍高於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甚多,故抗告人於毀諾當時,縱無其他收入,以其正職工作之薪資所得,應認其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實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25,000元左右,實為無稽。基此,難認抗告人於96年7月間毀諾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至抗告人以其無擔保債務總額與聯徵中心資料所記載總額不符,其實際債務總額實鉅云云,核與抗告人於96年7月間毀諾無關,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本件抗告人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念祖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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