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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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再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再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與 蘇湘茹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蘇湘茹受有財產損害。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六)、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盧再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再德前於民國88年7月18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70號提起公訴,於88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90年9月2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96年3月1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公訴,於96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自家處,飲用藥酒2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與中正路口處時,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前方蘇湘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01分許測試盧再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再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4偵1217卷第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湘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21、14、9、10-11、22-24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量刑:被告分別於88年7月18日、90年9月26日、96年3月
1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等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04偵1217卷第11-21、7-8頁)。請審酌被告達3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