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林俊平
被 告 黃石青
被 告 張容榕
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
被 告 陳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206-1⑴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石青、張容榕、陳河川(下稱被告3人)
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為通往位於原告所有之同段206之
1地號土地(下稱206之1地號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而長
期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06-1⑴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
(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通行,被告3人就系爭柏油道路有自
由處分權利,惟系爭柏油道路坐落於原告所有之206之1地
號土地上,已無權占有206之1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柏油道
路,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因系爭柏油道路坐落於206之1
地號土地之故,導致206之1地號土地每逢下雨因無法排水
而淹水,造成原告栽種之香蕉樹根部敗壞枯死,原告並因系
爭柏油道路阻擋排水而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4,100元埋
設排水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105年
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年至108年香蕉枯
死減少收入之損失25萬3,856元,及埋設排水管之花費5萬
4,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06之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06-1⑴面積125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625元。
二、被告則以:205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向訴外人 梁黃月娥 所買受
,買受土地時梁黃月娥即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始有權
利使用系爭柏油道路。又被告3人於103年8月間買受205地號
土地時206之1地號土地就已經會淹水,不能因被告嗣後取得
205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20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205地號土地坐
落於206之1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3人所共有,有206之
1、2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至8、18至19頁),又原告所有之206之1
地號土地南側則坐落如附圖編號206-1⑴面積125平方公尺
之系爭柏油道路,系爭柏油道路現為被告3人進出205地號
土地所使用,被告3人對系爭柏油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4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4、35之2至35之3、45頁),並為被告
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柏油道路無權占有206之1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3
人給付系爭柏油道路無權占有206之1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669元,以及請求系爭柏油道路占用
206之1地號土地造成土地淹水,而致農業作物減少收成損
失25萬3,856元,另請求原告支付之排水管埋設費用5萬4,
100元,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3人拆除系爭柏油道路,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105年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66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3人賠償農作物減少收成之損失25萬3,856元及排
水管埋設費用5萬4,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柏油道路,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柏油道路占用原告所有之20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206-1⑴面積125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5頁),而系爭柏油道路係
供被告3人使用,其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經被告3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3人自應就系爭柏油道
路占用206之1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
2.被告3人固辯稱:我們向前地主買的時候就有柏油道路,而
且有通行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惟查,被告3人係向訴外人梁黃月娥購買四溝水段20
5、205之1、205之2、207之1、208之1地號土地,
而梁黃月娥就上開土地係繼承自其父親 黃祿增 而來,此有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4、71至72、95至96、115至116、169至170、18
6至187頁),再從被告3人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其同
意書第1條記載:「甲方(甲方為黃祿增)所有土地四溝水
段205-2、207-1等土地與乙方(同意書記載乙方為 楊綢妹
)所承租使用四溝水段206-2、206-3號土地,今同意以後
略圖所示交換使用」、第2條記載:「乙方所交換之土地由
甲方出資施設道路由二人共同使用不得有阻礙行為發生,甲
方所交換之土地以現況移交與乙方使用耕作屬實」,則黃祿
增確實曾以四溝水段205之2、207之1地號土地與楊綢妹
所承租之四溝水段206之2、206之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
而黃祿增得在四溝水段206之2、206之3地號土地上設置
道路通行。參以證人梁黃月娥到庭證稱:柏油道路是我爸爸
黃祿增鋪設的,本來路比較小,我爸爸與進門右手邊土地的
地主交換土地,所以道路有拓寬,我出售被告3人土地時,
有連同柏油道路之使用權一併出售給被告3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堪認系爭柏油道路係黃祿增與他
人交換土地後所鋪設,梁黃月娥繼承黃祿增之土地並出售土
地予被告3人時,一併將系爭柏油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
予被告3人,然系爭柏油道路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係坐
落在原告所有之206之1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未曾同意他人
於其土地上私設道路使用,從而,系爭柏油道路占用206之
1地號土地上應屬無權占有,被告3人抗辯係有權占有等語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柏油道路,
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105年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669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
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柏
油道路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206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柏
油道路供被告3人進出205地號土地之用,被告3人對系爭
柏油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206之1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有206
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
),206之1地號土地周圍亦均為檳榔園,且土地係位於產
業道路旁,尚非商業繁榮、交通發達之地段,是本件應以20
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
2.查20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107年1月
每平方公尺均為168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則原告得請求105年2月3日即取得206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3年10月又26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108元(年租金:168元
125平方公尺0.05=1,050元;月租金:1,050元12
=88元;日租金:88元30=3元;1,050元3年+88元
10月+3元26日=4,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農作物減少收成之損失25萬3,856元及
排水管埋設費用5萬4,1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206之1地號土地於出售給原告前原為祭祀公業 林長汀
所有,祭祀公業林長汀曾將土地出租予 林天仁 耕種,據林天
仁到庭證稱:我們可以在206之1地號土地栽種農作物因為有
三七五租約,後來土地賣給原告的爸爸 林來坤 ,我們是賣承
租權,林來坤買到土地之後沒有來跟我反應土地會淹水,只
有土地交給原告時,原告有來跟我反應,我問我父親,我父
親說水會往南側流,我有到現場瞭解淹水原因,是因為那裡
有一條柏油路的關係,才會導致水無法往南側流,土地才會
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雖其證稱206
之1地號土地淹水係受系爭柏油道路之影響,惟系爭柏油道
路係被告3人向梁黃月娥買受四溝水段205、205之1、20
5之2、207之1、208之1地號土地時,梁黃月娥一併將
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權出售予被告3人,系爭柏油道路並非
被告3人所鋪設,從而,被告3人買受土地後為求順利進出
而一併買受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權,此等買受柏油道路使用
權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故難認被告3人有何侵權行為,是
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農作物減少收成之損失25萬3,856元
及排水管埋設費用5萬4,10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3人將坐落於20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6-1⑴面積
125平方公尺之系爭柏油道路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4,1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額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人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