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朝欽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部分,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法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其餘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本件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受刑人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