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鴻
黃鏝洳朱宥宇田沛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庚○○、乙○○、甲○○、少年廖○○(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由丙○○、庚○○合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甲○○、少年廖○○及少年黃○○則合資12,000元,共合資2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7,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以下均更正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乙○○、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庚○○、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丙○○、庚○○、乙○○、甲○○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廖○○、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檢察官雖未就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
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已敘及逾量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同時購買,從所購同一包愷他命中取出施用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理筆錄第4頁),二者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高達92.3066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丙○○、庚○○、乙○○、甲○○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等涉犯本案時,均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足見被告丙○○等4人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使被告丙○○等4人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等4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檢驗結果:│││只)│㈠米白色結晶粒1袋,實稱毛重97.96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96.7370公克,取樣0.1891公克,餘重96.547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9%,純質淨重87.9339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103││││5984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121頁)。│├──┼───────────┼─────────────────────────────┤│二│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檢驗結果:│││只)│㈠白色結晶粒1袋,實稱毛重5.25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4.8640公克,取樣0.1153公克,餘重4.748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9.9%,純質淨重4.3727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103││││5984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