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續收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2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粘清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UVANDUNG國籍:越南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DU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更名為移民署,下同)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該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5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UVANDUNG(下稱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移署中彰勤帆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受收容人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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