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鳳羚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 許堃芳 、許鳳羚的真正
住所,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應該在訴狀內記載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或居所。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許進賢 所留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遺產,
在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以及
106年6月9日所為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鳳
羚塗銷前述繼承登記。但是,原告在起訴狀內並沒有記載被
告許堃芳、許鳳羚的住所,欠缺前述應該具備的程式。原告
請求本院調取前述不動產的分割繼承契約等文書。本院已經
調取本件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
件,而原告在本院轄區設有分行,只須委由分行人員前來閱
卷,就可以查知、補正。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10日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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