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願自11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以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而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按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原均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即原照顧聲請人祖母甲○○之聲請人姑姑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照顧聲請人祖母,僅能由聲請人擔起照顧聲請人祖母之責任,聲請人之支出因此遽增,而以聲請人月薪4萬餘元,每月需支付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聲請人之日常開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花費,已所剩無幾,現又需負擔聲請人祖母之照護費用,導致聲請人已無力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1、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6,000元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已由相對人自行吸收物價上漲之風險
,而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將有學業上或其他方面之需求
,如調降扶養費,恐無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日後之生活。再者
,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可供變現,並非無資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照顧祖母乙事乃係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又其祖母業於114年3月24日過世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理依據: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親屬間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126條準用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9月25日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願自11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以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予相對人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原照顧祖母之聲請人姑姑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照顧祖母,僅能由其擔起照顧祖母之責,支出因此遽增等語,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惟聲請人照顧祖母乙事縱係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但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調解錄時年齡為37歲,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瞭解其每年薪資及財產狀況,可能因個人身心條件、產業環境、整體經濟變動等多重因素而有所影響,既明知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扶養費用及祖母年邁須受扶養,非不能預作儲蓄、投資等安排規劃,以為財務之風險分散,是其所得日後縱有所增減或有其他負擔,亦非聲請人所無從預見;又參以聲請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
,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系爭調解筆錄負給付之責。
2、再者,聲請人係75年1月10生,現年39歲,正值壯年,有工作及謀生能力,於112年度之所得為472,6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2筆及重型機車1部,價值共計3,432,902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267頁),足見以其上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已難認無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又本院為確認其祖母受扶養狀況,乃函請聲請人陳報其祖母之親屬系統表,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亦難逕認聲請人確為其祖母之扶養義務人,復考量其祖母業於本件聲請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為有理由。
(三)準此,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並無聲請人當時不能預料之狀況發生,致聲請人如依系爭調解筆錄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將生顯失公平情事,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變更協議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主張其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減少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