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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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盧○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4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70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
行為時(109年4月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盧○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4月5日下午9時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遭巡邏巡
警攔下盤查位置。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盧○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筆錄、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五、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
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
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而扣案刀械已開鋒,刀刃
至為鋒利,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在外,足對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
裁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又
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
爰依法減輕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
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
六、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