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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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盧○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4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70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
行為時(109年4月5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盧○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4月5日下午9時5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遭巡邏巡
警攔下盤查位置。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盧○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筆錄、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五、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
縱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
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而扣案刀械已開鋒,刀刃
至為鋒利,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有殺傷力之刀械在外,足對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
裁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又
被移送人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
爰依法減輕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
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純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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