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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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結婚,嗣於112年4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13年間辦理3年居留證後,即於同年6月自行離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被告行方不明,經原告報案協尋迄未尋獲,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入境、於114年3月11日出境、於114年3月21日入境,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經移民署核准居留至116年4月28日;嗣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報案協尋被告,於114年3月11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受理撤銷行方不明後即搭機出境,復於同年月21日入境,惟被告均無與原告聯絡,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現今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可知原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5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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