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舜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舜超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被告蔡舜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5日13時53分許,因蔡舜超係受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舜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舜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7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