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下稱本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之手機殼
1個,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帳號「pomo00000000」,刊登以新臺幣50元之價格販售「香奈兒積木、森林家族、手機殼S4」之拍賣訊息及照片,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手機殼,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103年8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經員警於網際網路瀏覽發現上開拍賣訊息,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手機殼1個,該手機殼經鑑定確屬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上開手機殼拍賣訊息列印畫面各1份及扣案之手機殼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6月9日某時許起至103年8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行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等語,然本件查獲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手機殼,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陳列」而非「販賣」,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為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逕予適用正確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陳列者乃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1個,經鑑定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付清和解金額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參,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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