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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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
6號、第26027號、第2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旻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利用前往 洪巧如 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進行修繕工程之機會,將洪巧如所有、擺放在酒櫃內之洋酒9瓶放入米袋內攜出,而竊取得手。
㈡修繕工程結束後,呂旻翰復另行起意,於104年4月22日晚
間23時許,再次前往洪巧如上址住處,利用該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洪巧如所有之撲滿2個、化妝箱1個、鑽戒1只及水晶飾品數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巧如 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進行比對,發現與呂旻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開2次竊盜犯行。
㈢呂旻翰又於104年5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見 呂俊毅 所管領使用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車車斗上之工具箱1個、電鑽1個、真空機1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呂俊毅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呂旻翰另於104年6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見 李志專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上之電動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螺絲起子1組、照明設備、充電器材2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志專 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旻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巧如、呂俊毅、告訴代理人 李宜蓉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614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26027號偵查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3996號偵查卷第6頁、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遭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614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65頁,104年度偵字第2602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2399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